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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运交易所船舶买卖交易暂行办法

 加入时间:2010-11-27 访问量:975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买卖交易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繁荣交易市场,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上海航运交易所规则》和交通部《关于上海航运交易所实施运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地区注册的航运企业及其他企业买卖500总吨以上的二手船、废钢船和主机功率500KW以上的拖轮,必须在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内进行交易。

  第三条 买卖双方是会员的可直接进场交易,也可委托会员代理进行交易,非会员可申办会员和临时会员进场交易,也可委托会员代理进场交易。

  第四条 买卖双方如一方为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地区注册的企业,另一方为境外公司(包括港、澳、台)实行船舶买卖报备,报备由中国的买方或卖方将签定的合同复本和进口许可证明寄航交所,航交所审核后出具报备证明。

  第五条 船舶买卖双方应向航交所提供船舶主要资料并提出买卖委托,航交所根据船舶买卖委托发布供求信息。一方接盘后,由航交所通知买卖双方进场协商洽谈,成交后在航交所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待费用在航交所全部结清后,航交所出具成交证明。

  第六条 成交合同签订后,买方向航交所缴存合同成交金额的10%的信用保证金,双方履约后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成交合同签订后,按成交总金额的3‰由卖方向航交所缴纳手续费。

  第八条 船舶买卖交易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费收和结算办法》,由航交所实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航交所出具的船舶成交登记证明或报备证明是航运及其他企业向港()务监督机构进行船舶注册登记或注销时必备的凭证。

  第十条 在船舶买卖交易中,如违约或发生纠纷,在自行解决无效时,可提请航交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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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律师为专职涉外律师,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汉语。执业范围为:进出口贸易、国际商事仲裁、外商投资、海事海商、涉外婚姻等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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