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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费的法律问题

 加入时间:2010-11-26 访问量:11747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费是承运人因承运合同约定的货物而向托运人
(
收货人)、承租人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运输报酬。运费能否及时足额收取,对承运人
履行运输合同,维持正常营运,是至关重要的。下面就运费收取中常涉及到三个方
面的法律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运费支付方式与运费请求权的实现
       
运费的支付方式有预付和到付两种,它们与承运人运费请求权的实现有直
接的关系。预付运费方式下,国际航运界通行的原则做法是:托运人、承租人应在
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的船长、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之前,足额付清运费。这样
才符合提单上载明的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的内容。但实际航运业务中,
并非完全如此,托运人往往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再付清运费,甚至持有提单后长期
拖欠运费,这样承运人就面临着运费收取不到的。就提单而言,已载明运费预付
,针对承运人的运费请求,托运人会根据提单内容进行抗辩,对承运人不利;如
提单经背书转让至第三人时,即使承运人事实上未收到运费,据提单的规定,它亦
无权向提单持有人主张运费。尽管提单上有留置权条款,但缺乏行使留置权的要件
(
货物所有权随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第三人,难以对托运人行使留置权,如此等等)
因此承运人应谨慎行事,充分了解托运人的资信状况,坚持付费放单原则,保证及
时收取运费;特殊情况下,也要出具运费担保书(保函)或必要的书面证明,以维护
自身的权益。
       
到付运费方式是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之前应支付运费,承运人有权在
目的港交货时收取运费。此时,货物处在承运人的实际掌管之下,具备行使留置权
的条件。当收货人不付运费时,承运人有权依提单的规定,行使货物留置权,保证
运费的清偿。虽然到付方式比预付方式下行使货物留置权更坚实、便捷一些,但承
运人仍要注意把握行使留置权的时机、条件,尤其对卸到岸上的货物留置,更要周
密、谨慎,避免留置权虚设的现象。
       
二、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与运费支付的关系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常遇到这样的实际问题:预付运费方式下货物航行途中
发生丢失、损坏或延迟交货,此时,承租人是否可以要求承运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
运费呢?这关键要看提单及法律的规定。现行的提单中通常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
费的绝对义务,即使船、货在航行中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货方仍应向承运人支
付全额运费,不能据此要求承运人退还运费。提单上的这一规定在多数国家的海商
法中得到首肯和确认,我国的海商法不例外。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原因
是承运人免责范围内的,承运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托运人有义务支付全部运费;
但根据提单、法规或公约的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应由承运人
承担的,则货方可以就运费损失同货物损失一并向承运人索赔。因此,提单运输下
承运人实际履行合同时,支付足额运费是货方的绝对义务,而且运费是独立的、不
可触动的,不管货物的状况如何,均不妨碍依法收取运费。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与运费支付的关系
       
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有托运人任意解除及因不可抗力等双方均无责任情形
解除等等。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同,对运费支付影响也是不同的,
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与运费支付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
        1.
托运人任意解除合同可分为开航前任意解除和开航后任意解除两种。前者

指托运人在合同履行前因某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各国海商法均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允许托运人解除合同,但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运费(有的规定支付全部或2/31/2
运费)。托运人任意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对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处,托运人依合同、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运费应视为对承运人的违约赔
偿。我国的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后者是指承
运人依合同的约定装运货物开航,合同已实际履行时,托运人要求解除合同。对此,
海运提单和各国的海商法(如日本、前苏联等)通常作了严格规定:要求托运人支付全
部运费或提供足够的担保,否则不得解除合同;已支付的运费,托运人无权请求退还。
托运人支付的全部约定运费,从法律上讲,是其对承运人因己方解约而使全部合同违
约的赔偿,相当于承运人履行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收取的运输报酬。
        2.
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当事人均不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上述特定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
者继续履行,将使双方失去合同利益而成为不必要,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
不负赔偿责任。如运费已预付,承运人应当返还托运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
同订立的状态。(参见我国海商法第90)上述情形下解除合同是一种法定的解约权,
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法定的解约条件,行使解约权才有真实的法律意义,
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值得合同双方高度重视。刘茂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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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恒律师为专职涉外律师,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汉语。执业范围为:进出口贸易、国际商事仲裁、外商投资、海事海商、涉外婚姻等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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