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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我国政府采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加入时间:2010-11-29 访问量:9904

 

 
目前,我国已经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谈判程序,这就是意味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要对外全面开放,然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还很不完善。2003年我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这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规范体系的初步建立,然而还存在诸多问题,《政府采购法》与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应该在充分比较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协定》的异同下,认清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之处,借鉴《政府采购协定》,适应WTO及其新的发展趋势,大力推进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原则体系、监督机制,并在新形势下积极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建设和绿色采购制度的建设。
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综合概述了政府采购背景、概念和特征,并结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比较分析了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历史背景、目标原则及对我国的影响。第二章通过阐述和分析《政府采购协定》的基本原则,浅谈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立法原则的完善。尤其是在原则体系的指导下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建立政府采购的电子化。在本文的第三章,笔者提出了当前我国绿色采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构想,在该章首先介绍了绿色采购的概念及我国在WTO新形势下建设绿色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建设我国绿色采购制度提出一些建议。第四章,浅谈在WTO指导下,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构想。
   本文章的论述特色的两个地方是着重论述了政府采购电子化和绿色采购制度,因为这两点正是WTO形势下我国应重视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且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在这点上可谓空缺。我国应在在《政府采购协定》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扩大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透明度,建设我国政府采购电子化。同时,根据2006年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的新形势的要求,重视建设我国绿色政府采购制度。
 
关键词政府采购协定政府采购电子化绿色采购制度
 
 
 
 
 

Currently, we have started the negotiation of joining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GPA),which means opening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rket.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On Jan. 1, 2003,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began to take effect, it indicated the foundation of China's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However, many problems arise in the practice and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shows its imperfection and flaws. There are a lot of differences according to the GPA. Joining the GPA and opening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rket is already an irresistible trend, therefore, to stud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PA and law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of our country and get to know the disadvantages of our system.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reformation of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in the new situation under WTO. We should prefect our principle system and surveillance mechanism in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spirit and request of GPA. also, we should promote the foundation of electronically construction and Government Green Purchase System in the new situation.
There are four chapters in this thesis. In the first chapter, I introduced the background, the concept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lso analyzed the background of GPA, the target of GPA. and also the influence on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in the second chapter, I talked about the perfecting of the principle mechanism i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making process though the anglicizing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GPA. In the chapter 3,I introduced the notion of green purchase system and the necessarily of constructing the green purchase system under WTO, and I put forward some advise. In the forth chapter, I raised the notion of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supervise mechanism.
There are 2 traits in this thesis which are E-government procurement and green purchase system. in the latest situation of WTO ,E-government procurement and green purchase system is the new issue which is blank in our system. therefore, it is high time that we enhance the clarity of ou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system, and build the E-government procurement under the instru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PA. also, we should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green purchase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GPA of WTO which is made in 1996.
 
Key words: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E-government procurement   The Green Purchase System
 
 
 
 
 
 
 


 言
我国《政府采购法》于200311日起在全国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行为
进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但这部法律相对时下的形势来说还不完善,包括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采购的具体操作形式、管理体制、程序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有待加强。200612月政府采购委员会通过了《政府采购协定》修订本,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委员会对《政府采购协定》框架做了全面的修订,对进一步增强各国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建设政府采购电子化和绿色采购政府制度都又了新的要求。中国要做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有关准备工作。因此进一步加快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面对内外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化和国际统一化,应深入的探讨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体制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依照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要求,以完备的法律保障为前提,适时的为加入《政府采购协定》进一步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做出准备,这是我们当前亟待研究的课题。但是目前我国关于政府采购的研究还不够多,尤其是在200612月政府采购委员会新的修订本之后,所以本文重点依据新情况的若干问题,探讨了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几个新问题,探讨了依照《政府采购协定》的透明度原则,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建设政府采购制度电子化,增强政府采购工作公开性和透明度。同时,探讨了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构建我国绿色政府采购制度,以健全我国新型的政府采购体系。另外,适应WTO《政府采购协定》的要求建立一个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处理质疑与申诉事项。以完善质疑投诉法律制度,构建有效的采购监督法律体系等。
 
 
 
 
 
 
 
 
 
 
 
 
 
 
第一章 《政府采购协定》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
一、政府采购的起源、概念、特征
(一)政府采购的起源背景
在有商品交换以来,就有了采购也可称之为购买。在作为当时的商品交换,其采购的主体比较单一,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采购的形式日趋多元化,采购的主体也逐步多元化,后来政府也成了这种主体的一种。即是现在所说的政府采购的雏形,但是这种类型的采购规模在一开始也很小,根本没有统一的规范,在当时也只是一种行为,还称不上是一种制度。所谓政府采购制度应该是在经过长期的政府采购实践,所形成的旨在管理政府采购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和惯例。这种所说的政府采购制度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其主要是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法制化的管理。1782年,英国政府成立了办公用品局,负责购买政府所需货物和投资建设项目,并规定了一套政府采购特有的采购程序以及规章制度,其中包括超过一定金额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使用公开的、竞争的程序完成,就是后来所说的公开招标。该局后来发展成为物资供应部,专门采购政府各部门所需要的物资。后来英国议会开始就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制定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具体方法和程序,这标志着政府采购制度的初步形成。[1]在英国这种采购制度体系建立不久,瑞士政府也紧随其后,开始对自己的采购进行了立法,加强对政府采购进行法制化管理,以规范其政府采购行为,从而在欧洲大陆也逐步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2]美国的政府采购最早可追溯到独立战争时期,当时政府采购的主要领域是为军事部门采购战争所需要的物资。1792年,通过立法将美国联邦采购供应品的责任赋予美国首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3]1861年,美国正式通过了《联邦政府采购法》,该法对招标的形式、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规定了采购机构、采购官员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方法,政府部门也对采购行为建立了专门机构和制度,实行立法管理。在1972年,美国采购委员会确认了4000多项采购以及与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基本程序法和其他影响采购程序的法规两部分,前者包括1947年《武器装备采购法》、1949年《联邦财产和管理法案》、1958年《国家宇航局法案》、1974年《联邦政府政策办公室法案》、1984年《合同竞争法案》、1994年《联邦采购效率法案》和《克林格一克亨法案》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时期,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产品购买法》,将部分货物、工程、服务的采购范围仅限定为国内供应商或优先使用国内产品,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解决经济危机,体现了政府采购的国内政策的目标,这也是第一次明确地将歧视性原则写入政府采购法律中1949年,美国又制定了《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确立了联邦服务总署为官方法定的集中采购机构,并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采购政策和详细的操作方法。[4]
(二)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目前在国际上没有统一定义,大多数国家都是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定义,根据刘慧的定义,政府采购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实体以法定的方式向社会采购物资、工程或服务的一种经济行为。”[5]根据楼教授的观点,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6]根据郑云瑞的看法,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公众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7]还有张弘力老师的表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形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8]
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将其界定为:“成员国的中央政府、次中央政府采购、租赁、有无期权购买货物、服务、工程及公共设施的购买营造”。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说法,政府采购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综合各种观点,我们可将政府采购的概念概括为政府采购乃是各级政府、政府机构及其它公共实体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使用财政性资金依照法定方式、方法,在政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从市场上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常性活动。
(三)政府采购的性质特点
与个人采购、企业采购等相比,政府采购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资金来源的公共性
政府采购所使用的资金必须是公共性的,这是政府采购区别于私人采购的重要标志,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财政拔款或者是需要由财政偿还的公共借款,这些资金的最终来源为纳税人的税收和政府公共服务收费所形成的公共资金。《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中也表明政府采购是支出的是“财政性资金”。在这种财政支出中具体表现为作为公共政府组织的采购支出,而个人或个人团体、法人的私人采购的资金来源,则不是公共的财政支出,对于资金来源不同,决定了采购管理、采购人员的责任等方面有很大的区别,从而在根本上将两者区分开来。
2.主体的特定性
主体的特定性也是政府采购和私人采购的一个显著区别,政府采购的主体是政府,主要包括享受国家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及其管理机构,有的国家将主体仅界定为行政机关,有的国家将主体界定为所有国家机关,有的国家将主体界定为政府机构和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还有一些国家将部分国有企业也作为政府采购的主体。不论差异如何,有一点共同性那就是政府采购的主体是特殊的,虽然各国的政府采购主体范围有所不同,但这些主体一般是具有公共职能的,没有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不可能成为政府采购的主体。
3.目的的公共性
政府采购提供某种服务和使用的最终目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满足公共的需求。它的出发点是站在实现公共需要的角度出发,为公众的利益而服务,是非赢利性和非商业性的。同时,政府采购作为调节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承担着许多政策性的作用,政府采购之目的不是为了满足个别人员,个别单位的需要,而是为了实现政府的职能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事和管理采购职能的主体并不具有赢利的动机,这种非赢利性正好体现了政府的采购和私人采购的目的上的区别。同时,政府采购还主要体现出的政策性质财政政策、经济政策及至于政治目的,以确保资源按照国家政策的要求得以有效地利用。
4.政府采购的规范性
政府采购并非简单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要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规,根据不同的采购规模、采购对象及采购时间要求,采用法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使每项采购活动几乎毫不例外地在严格的法律和法规限制下进行,这也是政府采购和私人采购之间最大的区别,私人在采购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制定采购的方式,采购的种类等,但是作为采购部门在采购过程则不能体现个人的偏好自行编制采购程序,必须是严格按着政府采购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严格的信息发布、供应商预审、招标方式、采购合同结果授予等程序,依据采购的法律和程序进行,这就突出体现了采购的规范性。
二、WTO《政府采购协定》
(一)《政府采购协定》历史背景 
1979年前,世界各国的政府采购普遍采用本国产品,以通过这种方式保护本国产业,当时的政府采购是封闭的,不对外界开放的,这种政府采购作为一种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表明当时的政府采购制度还没有走向国际化。在1947年形成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就将规模巨大的政府采购排除在外。但是,随着世界贸易自由化、贸易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许多国家越来越重视远景广阔的政府采购海外市场,但由于各国对政府采购立法的巨大差异和各种歧视性原则的存在,政府采购成为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个巨大壁垒。为促使国际贸易的畅通发展,就迫切需要打破种种贸易壁垒,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世界第一次联合国经济社会委员会上,由美国提交的著名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首次将政府采购提上了国际贸易议事日程东京回合谈判之机,一些欧美国家签订了《政府采购守则》,约定由各缔约国通过相互谈判来确定政府采购开放的程度,这极大地推动了各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立法,但是其性质是非强制的,由各缔约国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通过相互谈判确定政府采购开放的程度。成员国专门组成了一个小组进行政府采购问题研究讨论。小组专家对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现状作了细致的调查和数据分析,认为由于各国差异过大的政府采购法律和歧视性贸易政策使得许多贸易活动都背离了关税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已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重大问题,因而必须建立一套相应的国际政府采购机制予以管理。在各缔约方的不断努力之下,将政府采购的原则、程序、方式、国民待遇、采购纠纷争议机制等问题进行磋商,共同起草了《政府采购条文草案》。随后,经过各方长期的双边、多边谈判和专家提供的意见,终于形成《政府采购协定》,并于1981年正式施行。协议开创性的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应用到政府采购领域,具有了很大的意义。但由于当时该协议的参加国不多,所以该协议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世界范围的政府采购市场并未形成。为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自由化,经过阶段性谈判,于19931215在日内达到的新协议,该协议于199611起正式生效。相对旧的协议来说,1996年的《政府采购协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采购主体的扩大。前一个《政府采购协定》中对采购主体级政府的认定是仅指中央政府,而1996年的《政府采购协定》则规定采购主体包括“中央政府、次中央政府和其他公共部门”这三种主体就使采购主体大大扩大了很多倍。第二,采购方式的增加。前一个《政府采购协定》规定了使用限制性招标的五种方式,而1996年的《政府采购协定》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五种,为采购主体适用限制性招标方式创造了更大的空间。第三,适用范围的扩大。1979年的《政府采购协定》只适用于中央政府部门进行的不少于15万特别提款权的货物采购,而1994年的《政府采购协定)却大大扩大了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9]200612月,WTO政府采购委员会又暂行通过《政府采购协定》修订稿,做出了几处重要的修改。今后的新成员加入协议的谈判将以修订后的文本为依据。总之,现在的《政府采购协定》是建立在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它成为了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协议。《政府采购协定成为了关于其成员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行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法律文件。
(二)《政府采购协定》的目标和原则
1.《政府采购协定目标
《政府采购协定》明确表示其的价值目标是一是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框架,使各成员国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开放各自的政府采购市场,逐步消除政府采购中根深蒂固的贸易壁垒,从而实现世界贸易的一体化和自由化二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政府采购程序,最大限度地扩大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提高政府采购的经济性和效率性”。[10]由此可见促进贸易自由化是政府采购的主要目标所在,要求各国政府致力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等方面权利和义务的多边框架来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是各国通过双方的谈判开放各自的政府采购市场,逐步消除各种贸易壁垒。因此,《政府采购协定》开宗明义的将促进贸易自由化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将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各国的采购制度及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对其它成员方的供应商给予平等的竞争机会等方面,目的是将政府采购市场纳入整个世界自由贸易体制之中;致力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等方面权利和义务的多边框架来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上的自由化;降低和消除政府采购造成的贸易壁垒,为了消除这种不恰当的贸易壁垒,各国进行协商谈判,共同遵守一个协议框架下的原则,对于全球的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来说,贸易自由化的实现有赖于保障各国供应商的平等地位,使国内外供应商享有同样的待遇,杜绝差别对待,使整个采购过程中突出透明性原则,扩大国内外供应商的竞争性,从而使得国际政府采购达到高效、节约,实现物有所值、物美价廉的目的。并且也只有实现贸易自由化才能保障世界各国的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自由化发展。
2.《政府采购协定》的原则
《政府采购协定》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1)非歧视待遇原则
非歧视原则又成为无差别待遇,它是指一缔约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裁定时不得对其它缔约方因国别和所有权等因素而采取差别待遇。这个原则包含两个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贯穿协议的基本原则。原则要求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最惠国待遇原则禁止在外国的产品和供应商之间实施差别待遇,即“外外平等”。国民待遇原则禁止给予外国产品和供应商低于国内产品和供应商所享受的待遇,即是所说的“内外平等”。
2)透明度原则
《政府采购协定》的透明度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保障。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序言和各具体条款中。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一方面要求各成员国加强采购规则制度的披露和采购信息的公布以维护政府采购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可维护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为此,《政府采购协定》要求成员建立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程序,包括公布所有与《政府采购协定》附录中的采购实体从事的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政府采购协定》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实体说明受理来自非缔约方国家投标的条件,以确保各实体授予合同的透明度须按有关技术规格的规定来拟定合同;并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采购通告及其摘要,以及受理来自非缔约方供应商投标的条件确保一般不在采购过程中改变采购规则,如这种改变不可避免,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手段。[11]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
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等状况,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差别待遇和特殊待遇,以照顾其社会发展、财经和贸易的要求,促使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根据WTO《政府采购协》规定在以下几方面给予这类国家优惠待遇1保障其国际收支平衡,使之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计划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包括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3支持完全或者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4在向WTO部长级会议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其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12]
三、《政府采购协定》与我国政府采购法
(一)中国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定》的几点异同
1.关于WTO《政府采购协定》与中国《政府采购法》的目标
基本原则方面,英国的Sue Arrowsmith教授主张,国际国内政府采购制度基本原则方面共同之处主要体现了竞争、公开、商业标准和透明度等几个方面[13]可是对于《政府采购协》来说,《政府采购协》的主要目标应该是促进贸易自由化,消除政府采购中根深蒂固的贸易壁垒,《政府采购协将其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程度、各国的采购制度及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对其它成员方的供应商给予平等的竞争机会等方面,目的是将政府采购市场纳入整个世界自由贸易体制之中,降低和消除政府采购造成的贸易壁垒,其次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政府采购程序最大限度地扩大政府采购领域的竞争而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第九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第十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更多体现了对国内政策目标的关注,特别是在此之初,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初衷是利用它节约财政资金,所以作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就更多关注政府采购对采购资金利用效率的提高、对采购项目质量的保证以及对腐败的抑制。[14]《政府采购协以对国内政府采购立法的要求主要是对外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的问题,它期望构建的是一个开放透明、公平竞争和讲究纪律的并且旨在消除贸易壁垒、实现贸易自由化的采购制度体系。
2关于WTO《政府采购协定》与中国《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
WTO《政府采购协的有关法律规则主要体现了以下原则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等。由于,《政府采购协在序言中明确指出其目标是促进和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政府采购协的首要原则是非歧视待遇原则,它要求成员国不得基于国别或所有权因素而在其它成员国之问采取差别待遇,实施歧视。非歧视待遇原则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不得在国内外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而只有竞争环境和条件的公开、透明才能有效保证采购主体对供应商的非歧视,因此《政府采购协专门规定了透明度原则作为非歧视原则的保障。[15]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条规定了促进廉政建设原则,第条确定了扶持民族产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第十七条确定了经济效率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基本上贯彻了WTO《政府采购协法律规则中的原则精神二者都强调了效益择优、公平开放原则,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更多体现了对国内政策目标的关注,如第九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但实际上它只承认建立在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基础上的公平合理、充分竞争及对国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暂时并没考虑促进政府采购面向国际市场进行充分竞争,WTO《政府采购协中更强调对国际市场下政府采购中贸易壁垒的消除这也是WTO一贯坚持的目标。[16]所以在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之际WTO中最重要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当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中进一步明确。
3.关于WTO《政府采购协与中国《政府采购法》的适应范围
《政府采购协适用于各成员在其承诺表所列出的政府部门(包括政府部门的代理机构)以及直接或实质上受政府控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名单。只有被列入名单的实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才适用《政府采购协,名单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采购则不受《政府采购协的约束。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条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17]由此可见,我国《政府采购法》是从采购主体、采购资金与采购活动的内容等三个方面来界定其适用范围的。在采购主体上,《政府采购协》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而我国采取了总括式的规定,主要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我国判断采购主体的标准是从使用资金的性质上,而并没有从资金数量上对采购主体做出规定。
4.关于WTO《政府采购协与中国《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方式
WTO《政府采购协规定的采购方式有三种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公开招标即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选择性招标即由采购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限制性招标是允许采购实体与单个供应商或者分别与各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的招标方式。之所以选择它们,是因为这三种方式要求在招标中实施强制性的竞争投标,而激烈的竞争能降低成本,提高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并有助于建立公开、公正、透明的竞争环境,实现《政府采购协的目的。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18]《政府采购协相比,采购方式的类别上有差异,程序上也存在分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协规定在十种情形下可以采用限制性招标方式,除此之外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但对于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各自的适用条件,《政府采购协并没有进一步明确。[19]
(二)《政府采购协定》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
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在WTO框架内推进政府采购自由化,扩大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协的成员数量,进一步推进各国政府采购的透明化,将是今后国际贸易发展的热点问题,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但由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采购必须按照国际规则,实行国际竞争招标,国外的许多优质企业通过某些必须实行国际竞争性招标的项目进人了中国政府采购市场,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实际开放度已约15%(外国供应商已经垄断了我国的电梯、照明灯具、彩色胶卷、橡胶、轿车、洗涤用品、碳酸饮料和部分家用电器行业等)[20]中国加人WTO以后,逐步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发育、采购主体的成熟、有关采购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短期内,我们不得不承认,国内企业还是会受到不小的冲击。所以如何适应WTO的要求改善我国的政府采购,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加人WTO,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和加人《政府采购协》已是大势所趋。我国长期徘徊于该协议之外,无疑要付出很大的代价[21]当然我们还应看到加人WTO对我国的政府采购事业的积极影响,一方面我们要以协议为依据,以双边谈判的具体承诺为基础,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逐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同时,要按照《政府采购协》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推动我国的政府采购与国际市场接轨。
第二章  WTO下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原则体系
一、非歧视原则
(一)《政府采购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Principle on-Discirmination)又称无差别待遇,非歧视原则是针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它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主要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出来。[22]其他学者有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与非歧视原则并列为世贸组织基本原则的观点。(陈同仇1997,曹建明1994,史云1998)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eratment,MFN)在《关贸总协定》的第一条中被规定为协定的各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产品,必须给予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待遇[23]最惠国待遇说的是,“外外平等即任何国家不能给其他成员以特殊的贸易特权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成员都处于平等的基础上。并且所有成员都分享导致更低的贸易壁垒的任何进展所带来的利益。最惠国待遇一般能够确保发展中国家和其他没有什么经济力量的国家可以从最好的贸易条件中自动地获得好处。国民待遇强调的是,“内外平等”即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享有权利的平等性。关贸总协定第3条内容是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NT),它要求一旦货物已经进人某个市场,它们必须获得不低于相同的当地制造商品所获得的优惠待遇。[24]80年代以前,关贸总协定是允许各缔约方的政府采购行为背离非歧视原则的随着国际贸易纵深发展,政府采购行为的不足逐步暴露。其主要弊端表现在政府采购没有具体的统一标准,各缔约方随意扩大政府采购来保护国内产业发展,使国内市场成为充满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公平竞争的市场。而在政府采购中,发达国家之间政府采购采取歧视性政策越演越烈,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越来越严重的非关税壁垒,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明确指出,实现其宗旨与目标的途径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导致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大量减少和国际贸易关系中歧视性待遇的取消[25]1994年《政府采购协》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的原则:“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各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方的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a)向国内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所提供的待遇(b)向任何其他一方的产品与服务和供应商所提供的待遇”。[26]
(二)非歧视原则与我国市场开放
WTO《政府采购协》中强调对贸易壁垒的消除作为一贯坚持的目标。中国在未来需要加入《政府采购协定》后,WTO中最重要的非歧视原则应当在适应我国国际市场的开放建设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时应该进一步明确的。[27]WTO的非歧视原则一方面可以我国的经济发展引人竞争,提高本国供应商和承包商的竞争能力、提高效率,使财政资金得到有效利用,并且为出口商创造打入别国市场的机会另一方面,在国内供应商缺乏竞争力的情况下会失去大量国内市场的份额。[28]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非歧视性原则的引入,可以使国内供应商脱掉政府的保护外衣与外国先进的产品技术共同竞争有利于培养其自身的危机意识,从而加大自身产业的改革创新,从根本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目前情况下中国因为没有参加有关协定而不能进入别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并且,由于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实际上已有一部分是开放的,并且为外国供应商所垄断如高档办公用品、商用计算机软件等。在进行政府采购的立法中要把调整国内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相结合,规范政府采购的范围、规模和结构,明确准入的互惠领域和不应包括的幼稚或敏感产业部门。在贯彻非歧视原则时,我们可以参考国际上一些成熟的做法,既充分利用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又利用《政府采购协》本身的特点。[29]而且,《政府采购协》中尚存在一些保留歧视政策的余地,要逐步开放中国的公共采购市场,就要充分利用非歧视原则的例外,一般例外,如为国际收支、国家安全、保护环境等正当理由,可以禁止或限制外国供应商进人本国政府采购市场。以有效地保护本国工业和经济稳定。对于我国来说,我们可以适当的、逐步的、分领域的引入非歧视性原则,这样既可以有效的进入有关的政府采购领域又能保护我国不具有竞争力的国内产业得到保护。在一些国内产业比较发达的领域,如劳动密集型产业,可以立刻引入非歧视性原则,让我国和国外的供应商进行公平竟争,来共同面对繁荣政府采购市场而在一些比较落后的领域,特别是高科技电子技术产业,则根据我国国内产业发展的情况逐步引入。
二、透明度原则
(一)《政府采购协定》中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又叫公开性原则,它的含义是指WTO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30]根据龙丽霞观点,透明度原则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各成员方应及时公布所有有关关税、贸易、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条例;二是各成员方应及时公布该国司法机关审理有关关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等案件的终审裁决或行政裁决;三是各成员方应将该国或地方制定的或与其他成员方签订的有关关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的法律或协议及时通知理事会,以利于理事会监督各成员方对
WTO体系内的协议的执行。[31]同时对于程序来说,透明度高的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具有可预测性,使投标商可以计算出他们参加采购活动的代价和风险,从而提出有竞争力的价格;透明度原则还有利于防止采购机构及其上级主管做出随意的或不正当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从而增强潜在的投标商参与采购并中标的信心。要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过程的信任感,只有在采购法律和政策保持高度透明的情况下,供应商才能对采购活动有合理的预测,并对竞争成本与效益进行有效的计算。国外将政府采购比作鱼缸中的金鱼,透明度原则的基本目标就是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要象鱼缸中的金鱼一样透明[32]。为保证采购透明度原则的实现,要接受投标方面的质疑和申诉。政府采购中的采购双方就好像是金鱼缸中的鱼,时刻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还有个说法是“阳光下的交易”现代政府采购之所以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是因为它是以政府公开相关的政策、法规和措施,让投标者能够及时、便利获取信息为前提的。美国政府为取信于商家和签约人,保证采购业务公开、公正地进行,采取多种方法,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一是颁布有关采购程序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使政府采购人员和供应商明确知道该怎样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向全世界公布采购需求,使采购信息在更广阔范围内传播;三是明确规定对商家的评估办法,让各参与竞争的供应商能准确把握自己的竞争地位;四是向未签约的商家及感兴趣的公众公布与政府签约的商家名称及签约数量,使采购结果公开;五是向未签约的商家公布并解释具体规章制度的执行办法,消除他们的种种疑虑;六是准备投诉程序,使独立的第三方及未能签约的商家律师可以随时查阅政府的采购记录;七是聘请监督人员(如政府总监)定期检查政府采购行为,避免政府采购的暗箱操作和违规操作。[33]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共采购的透明度,也是瑞典采购制度所遵循的一大原则。除了一些涉及到国家安全与国防机密的项目外,其他公共采购项目的运作过程都要在增加透明度中做到这样几点:一是所有的评估标准都必须在招标说明书中加以澄清,而且在评估的过程中不得增减和改动;二是大型的采购项目在完成后还需要公开其结果,以便让人监督,如向欧盟开放的采购项目在完成后的需要再在欧盟的正式刊物上刊登广告,介绍完成采购的过程,同时还需要准备一份较详细的有关采购结果的报告,在需要时递交给欧盟委员会审查;三是整个采购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书面文字以备查。[34]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政府采购协》序言中明确提到,缔约各方期望提高政府采购法规、程序与做法的透明化。根据《政府采购协》要求,采购实体在采用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进行采购时,对受协议约束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都应在指定刊物上发布招标或邀请提交供应商资格的公告。公告中应包括采购方式、采购性质和数量、交货时间、经济和技术要求、付款数额和条件等基本信息,并注明拟购项目适用协议。公告的语言须为世贸组织官方语言(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之一。拟购通知的内容应详尽并涵盖采购方式、采购性质和数量、交货日期、经济和技术要求、付款数额和方式等内容,以确保透明化。[35]可以说此处的透明度原则也可理解为四方面的内容政府采购规则与程序的公开、政府采购法律、政策和措施的公开,政府采购信息传递渠道的一致性,有效的监督机制与审查机制,其基本目标是要各国政府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法制化。《政府采购协》中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提高政府采购法规、程序与做法的透明化。透明化原则落实到国内政府采购法中,即为公开原则,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和采购活动的程序及相关信息都应公开透明,杜绝暗箱操作。只有在采购法律和政策保持高度透明的情况下,供应商才能对采购活动有合理的预测,并对竞争成本与效益进行有效的计算。为了加大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力度,让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信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对各参加方政府规定了具体的资料提供义务,具体要求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对各参加方政府规定了具体的资料提供义务,具体要求是:(1)各成员方应当将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和任何其他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迅速公布于《政府采购协》附录4所列出的有关刊物上。(2)各成员方应当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采购通知及其摘要。(3)各参加方应当随时准备在接到请求时向其他参加方或其供应商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4)各成员方应确保一般不在其采购过程中改变采购规则。一旦该种变不可避免,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手段。[36] 在政府采购制度中,透明度原则贯穿在整个程序中。有关采购的法律和程序要公布于众,并严格按照法律和程序办事这些法律文件也要便于公众及时获得。采购项目和合同的条件要公开刊登广告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要事先公布并且只能按此标准进行评价公开开标采购活动要作好采购记录,以备公众和监督机构的审查和监督为保证采购透明度原则的实现。
(二)适应WTO要求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化透明化的必要性
根据200612月政府采购委员会通过的《政府采购协》修订本也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协》对信息公开的调整比历次调整都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电子化手段在采购信息公开与透明化中的广泛应用;新增了发布计划采购公告的要求,不仅要求信息对供应商公开,也要对公众公开;简化了对《政府采购协》涵盖下的合同的统计报告规定,灵活性更大;电子化手段的应用将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和透明,而采购计划的公开也加大了信息披露力度,这些都对我国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37] 我国面临《政府采购协》的加入问题,需要根据政府采购协议,面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围绕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公开、采购合同的条件的公开、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的公开、合同授予结果的公开等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工作,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应该涵盖政府采购信息、采购程序、招投标表结果、质疑与投诉结果以及监督检查结果等。不久将来,我国也将面对《政府采购透明化协议》的内容达成问题,政府采购市场的封闭现状已经不适应当代经济全球化形势,阻碍了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无论如何,达成《政府采购透明化协》已是WTO的既定目标。占据各国GDP 15%的政府采购市场对任何一个国家都具有强大的吸引力。获取更多的国外政府采购市场可以加快经济发展,也符合我国的长远利益。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趋势任何国家政府都不可能回避这一现实,政府采购国际规范的发展速度很快,特别是它的约束范围的扩大出乎许多国家的意料,从《政府采购协定》的发展趋势看它不会永久停留在WTO多边协议框架之外。《政府采购协定》纳入世贸组织一揽子协议中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应重视我国的政府立法与国际法规接轨的问题。《政府采购协》是一个关于政府采购市场国际开放的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开放的办法和措施;对开放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违反开放所采取的办法等。我国的立法特别是有关现代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法规建设应当与国际环境相适应。应当采纳先进的并且经过实践证明有效的法律法规。并且目前距离WTO《政府采购透明度协》签署的日期已经不太遥远,加之,对政府采购实行透明度也是我国递交的承诺表中的重要内容。所以,现阶段我们必须切实按照WTO《政府采购协议》中透明度原则的要求,针对我国政府采购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紧完善我国政府采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加快我国信息公开化透明化。
(三)建设我国政府采购电子化
1.政府采购电子化的起源、发展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采购示范法》对电子作了如下解释: 电子涉及具有电子、光学、磁力或类似性能可用于发送、接收或储存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所谓电子化就是在政府内部行政电子化与自动化的基础上,利用网络等信息与通讯技术,连接政府各单位以及各资料库,进一步对各系统进行整合,并建立电子化、数字化以及网络化的政府信息系统通过政府网络体系的建立,为社会提供信息和其他务。自1998年下半年来,各种新的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出台,而政府采购电子化将使这些制度殊途同归。电子采购 (E-Procurement)最先兴起于美国,最初形式是一对一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即EDT,该电子商务系统大幅度地提高了采购效率。在90年代,尤其是克林顿上台以后,美国政府就高举信息高速公路的旗帜,大力发展信息产业,使美国经济获得了长期稳定的持续增长韩国的政府采购业务都在网上进行。从200011月起,实行电子投标制度,各供应商可根据网上公布的信息,在网上投标。投标结果由电子计算机自动排位确定,并自动向社会公告。[38]对于这种采购方式来说,电子采购比一般的电子商务和一般性的采购在本质上有了更多的概念延伸,它不仅仅完成采购行为,而且还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对采购全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有效地整合资源,帮助供求双方降低成本。作为一种不见面的网上交易,如网上招标、网上竞标、网上谈判。政府将采购需求在网上公布,发出要约,进行公开投标,这有利于投标方(厂商)对政府所需产品和服务的快速承诺,而各种市场行情一览无遗,从而提高了购销过程的能见度,通过互联网完成采购过程,同时进行采购管理和决策的信息化、自动化和数字化建设,这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政府采购方式,具有更加广泛、高效、透明的优势
2政府采购电子化的概念含义
电子政府采购的定义有很多。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电子政府采购可以根据电子的不同表现形式,具有不同的定义方式,如电子购买(e-Purchasing)、电子市场(e-Market) 、电子采购(e-Procurement)、电子招标(e-Tending)等。[39] 对于政府采购定义也有人认为是电子采购是指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为基础,电子商务软件为依据,Internet为纽带,EDI电子商务支付工具及电子商务安全系统为保障,即时信息交换与在线交易的采购活动。除了节约采购成本之外,电子采购还能对产品和服务有更广泛的挑选余地,使得采购风险降低,周期缩短,促进供应商的服务更加完善。(1)电子采购的实施条件。标准的电子采购不同于个人的网上采购。它需要认证,数据交换,即时结算,保证信誉与供应等。实施电子采购需要有硬件、软件、网上安全保障、电子商务法律、EDI、网上支付结算、实物配送、网络人才等条件支持。(2)电子采购解决方案GEISTPN(Trading Process Network)Post GEIS是美国通用电气信息服务公司的英文缩写,TPN PostGETS众多电子采购产品中的一种,是基于Internet的电子化招标软件。它非常安全,可以使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保持网上通信,在世界范围内选择最满意的供应商,从而降低采购成本和时间。[40] 但是普遍认为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通过基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政府采购平台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电子政府采购活动表面上看来是通过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进行网上填报、流转、审核、交换、查询、统计,由柜台式服务转为网上服务,然而这种仅局限于信息发布、事件通知等简单的信息披露的网站,功能比较单一,并不能真正满足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内在要求。其真正意义在于全方位地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完成从发布采购信息到签订合同、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整个过程,减少人为参与操作,进而增强采购的透明度,更好体现公正、公平的原则。这种新兴的采购方式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障碍,重新确立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方式,增强了采购信息的透明度,为供应商获取采购信息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了便利。[41]所有的采购信息、采购时间、资格条件、对采购事项的询问和答复、以及有关交易记录,都在电子政府采购系统上进行并保存在系统之中。政府采购部门可以获得许多供应商的产品种类、价格等内容,甚至可以直接点击某站段在某一定日期内的交易清单,极大地减少了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单线联系的机会,实现了整个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很好地解决了目前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暗箱操作暗吃回扣等问题。通过互联网完成采购过程,同时进行采购管理和决策的信息化、自动化和数字化建设,这种方式相对于传统的政府采购方式,具有更加广泛、高效、透明的优势。实行政府采购电子化一方面,在网络上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阳光工程,社会公众更加容易地从网上查看采购法律政策、采购过程和采购统计分析结果,不规范行为即使发生也难以持续。审计部门可以跟踪监督,与传统采购方式相比,方便了调查取证。不仅充分体现了WTO公平自由原则,而且避免了企业向政府机关的寻租行为,树立了政府的良好形象以及公众的信心。另一方面,利用互联网的平台,政府与企业间可以进行双向的信息交流,避免了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失灵,同时简化了中间环节,从而促进企业转型,进一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北京铁路局每年采购数十亿,涉及品种达数千种,供应商上千家,且地域分布广泛,管理难度较大。因此期望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化采购。规范采购流程,提高采购效率。利用电子采购就消除了地域限制,所有供应商都有平等机会参与全国甚至世界市场竞争,标准采购文件弥补了中小企业的专业缺陷。许多国家专门为中小企业和弱势群体参加电子政府采购开发了支持系统。电子政府采购能够极大扩大采购范围,可以通过互联网将采购范围延伸到世界各地。
3.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建设我国政府采购电子化
我国政府己经认识到了我国应该尽早的加入《政府采购协的重要性。根据20064月举行的第17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我国政府承诺,已于200712月启动签署《政府采购协谈判。面临着和其它成员国签署《政府采购协》的压力,我国原定最迟于2020年向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现在看来这一时间将要大大提前,政府采购应尽快加入全球采购网络体系。我国开展电子化政府采购建设,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可以更快的适应《政府采购协的各项规则,同时,《政府采购协》的公开、公正、透明度原则也要求政府采购向电子化深入发展,所以电子化政府采购是我国政府采购的发展方向。政府采购电子化不仅可以保证信息的公开和透明,也可以减少招标期限、节省时间,降低成本。因此,政府采购协议鼓励政府采购电子化,增加了电子手段在政府采购中的应用,加强采购的信息化建设。序言中强调了使用电子化手段的重要性,并在普遍原则、信息发布、公告、期限、电子投标和采购信息透明度等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由此可见,政府采购电子化的普及将成为政府采购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将对我国政府采购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我国电子信息技术水平发展快速,为更好的跨越政府电子采购的技术障碍提供重要保证。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已建立了自己的采购网站。开始进行网络采购,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以上海市和广东省为例,2002928日开通的中国上海分政府门户网站开辟了政府采购信息栏目,转载上海政府采购网刊登的政府采购信息和公告,并实现与上海政府采购网的链接,扩大了上海政府采购网的影响。2005年,上海市及区县两级共节约采购资金14亿元,节资率为8.1% [42]20051月广州省电子政府采购操作平台正式投入运行,该平台由用户注册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电子订单系统、反向拍卖系统、电子合同系统、电子招投标系统、屐约诚信系统以及商品行情库等八大子系统构成,受到了采购人的普遍好评。据统计,2005年广东省政府采购中标金额达到170617.31万元,平均节约率为13.69%[43]
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利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政府采购己基本形成共识。2006426日至27日,由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中国财政部联合主办的电子政府采购国际研讨会(EGP)在北京召开。来自欧盟、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电子政府采购专家介绍了其实施电子政府采购的经验及基本做法,并与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官员,以及部分中央采购单位的代表进行了研讨。虽然各国的电子政府采购系统、模式不同,发展很不平衡,但专家们发出的高度一致的信号是电子化是政府采购发展的趋势推广电子政府采购,不仅仅是软硬件方面的大量投入,还需要政府、人力资源、政策法规等众多因素的配套与支持
实行电子政府采购就要创建相应的法律环境,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当务之急是制定和健全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明确电子采购程序、电子采购文件和电子注册以及数字(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电子政府采购安全标准、采购项目分类方法、机密和隐私的保护、冲突的解决方法、用户和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政府采购的税收政策等。为更好地适应电子政府采购的发展要求,除已经出台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以外,我们还应该填补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数据电文法律制度,认证法律制度,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电子支付法律制度。同时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明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44]以保障电子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最终形成一套周密的法律体系。
第三章 WTO下建立我国绿色采购法律制度
一、绿色采购的背景、概念、特征
(一)绿色采购的背景由来
随着各个国家工业的发展,工业文明下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不可持续的消费方式导致了自然资源的枯竭生态平衡的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加剧。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社会经济的持续增长使大众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并且随着人类改造世界能力的提高,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逐步体现出来。尤其是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之后,这种对大自然的“只图索取,不顾后果”的思想观念,过度地消耗了资源、能源和原材料,并由此造成大量生产、生活的剩余物及废弃物,极大地破坏了人类生存环境,降低了人类生存的环境质量。于是清洁安全的环境也成了人们追求的对象,并且广播报纸电视的普及缩短了人们之间的距离发生在地球上某一角落的环境事故通过这些媒体很快就能传播到世界各地,这些环境事故的报道加深了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担忧对环境问题的关注,使发达国家的公众采取种种行动来强迫企业消除经济活动带来的环境影响这些行动包括通过影响政府的立法来限制企业的某些经济活动或者通过自己的购买行为来影响企业的经济行为。挪威前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1987 年向联合国提交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明确提出“有关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推动政府采购政策改革,积极开发、采用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2004年,在日本举行的第一次世界性国际绿色采购会议签署了《Sendal绿色采购宣言》,强调了利用采购的影响力为低污染产品和供应商创建市场的重要性。提倡绿色采购的观念,这种观念就是要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几个环境中,树立人类既是大自然的管理者,又是大自然的主动协调者的思想观念,把人类的交换过程纳入生态环境之中,接受生态环境对生产、交换和消费的约束,使之与自然系统协调、和谐。特别是近几年,在西方的发达国家公众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烈,更多消费者希望能够通过自己在市场上的购买行为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施加影响。但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大众的生活水平还不高,人们以追求物资消费为主环保意识薄弱,市场机制也不发达,因此国家立法仍然是强制企业采取环境治理措施的主要压力来源。即便是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也是迫使中小企业实施环境管理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政府的作用不仅仅要保证当前经济的发展更要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为了保证资源和能源的持续利用。政府必须把经济活动对资源的消耗控制在资源的再生周期以内以便为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资源支持。我国开展绿色采购,最初是政府为了保护环境而提出的,是在国家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进行的,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政府推行绿色采购的理念相对较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的举措晚于发达国家,而且政府推行绿色采购也是在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被逐步认识的。
(二)绿色采购概念特征
普遍认为政府绿色采购是指通过政府庞大的采购力量,优先购买对环境影响较少的环境标志产品,采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利于身心健康的产品。F.Oosterhuis,H.Asselt,S.Clement提出政府绿色采购的内涵以及实践中如何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是一种公共组织的对环境和生态负责任的采购活动:必须在所采购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考虑采购对环境的影响,采购实践中需要供应商、环境问题专家和政府部门协作。Erdmenger 认为,绿色采购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采购:当供应商提供同等质量和功能的产品时,政府应当寻求更环保的产品。[45]Markku Simula 认为绿色政府采购包括了所有旨在把环境考虑和采购过程结合起来活动,从采购需求的确认,挑选满足要求的产品,一直到提供给使用者的过程[46]
综合各种理解,我们可以给绿色采购如下定义:绿色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在使用政府资金依法采购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要注意环境保护,将环境保护贯穿于整个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即在政府采购中着意选择那些符合国家绿色认证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的绿色标准不仅要求末端产品符合环保技术标准,而且规定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包装、运输、使用、循环再利用的全过程均须符合环保要求。[47]
在谈到绿色产品的时候,我们也不妨借鉴一下在工业生产领域所常提到的绿色材料,以便我们更深刻的理解作为绿色产品的做成部分的绿色材料的特征。绿色材料的绿色程度直接影响到绿色产品的绿色度由非绿色材料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算是绿色产品。在生态供应链环境下绿色材料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材料本身对环境友好材料的生产过程,对环境友好材料对环境友好指的是用绿色材料生产的产品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的作用,在产品寿命周期结束后便于回收和重用,即便直接废弃到自然环境中也不会产生永久危害。材料生产过程对环境友好指的是绿色材料在生产过程中能耗和环境负荷值较小,生产过程清洁不会对生产者的健康造成威胁。刘志峰和刘光复把绿色材料定义为:那些具有良好使用性能或功能并对资源和能源消耗少、对生态与环境污染小、有利于人类健康再生利用率高或可降解循环利用,在制备使用废弃直至再生循环利用的整个过程中都与环境协调共存的一大类材料。[48]从上面关于绿色材料的定义可以看到绿色产品有两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具有良好的使用性能。第二,对环境友好材料。用来生产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产品材料的性能或功能是采购人员应当考虑的第一要素。如果一种材料不能满足产品的性能或功能其环境性能再好对人类也没有实用意义,绿色材料对环境友好指的是包括材料的获取、生产、加工、使用、废弃和再生的全过程中环境影响最小。
二、建立绿色采购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下必然要求
1996年的《政府采购协》在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中,增加了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给予特别的考虑。在授予合同的评估标准中也提及了关于环境特征的考虑。同时在技术规格条款中,强调了有关环境的条款,即,为了更大的确定性,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可以拟定、采用或运用技术规格以保护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特别是2006年的12月份由政府采购委员会修订的最新《政府采购协》草案中的新增的环保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其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将成为政府采购中考虑的因素,充分体现了《政府采购协》对于政府绿色采购的关注和支持,这将有利于推动我国绿色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不仅有利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对社会可持续消费起到表率作用,对于推进国内企业环保技术的进步,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环境保护也将成为政府采购中合法的新壁垒,这将有利于我国加人《政府采购协》的谈判工作。[49]因此,我国在谈判时应该充分运用环境保护这个绿色壁垒保护国内产业,控制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度。在发达国家建立的绿色壁垒面前付出沉重的代价。据联合国的一份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每年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绿色壁垒的不利影响。现在,我们也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充分运用这个手段来缓解国外产品带来的进口冲击力。同时,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经济全球化趋势和WTO规则等也对政府实施绿色采购提出了要求。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明确提出:有关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推动政府采购政策改革,积极开发、采用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目前,各国政府都积极依据这一号召积极推行绿色采购。从长远来看,要完成与WTO的全面接轨,我国就需要逐渐重视这一问题。另外,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实际上有助于我国克服绿色贸易壁垒,增强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
(二)各国绿色采购制度的确立
美国政府主要以联邦法令与总统行政命令作为推动政府绿色采购的法律基础。美国《政府采购法》第23章专门就采购环保产品和服务作了详细规定,并提出了详细的绿色采购计划。1991年发布总统令,规定政府采购绿色产品清单。之后又有行政命令要求通过废弃物减量、资源回收及联邦绿色采购来使政府采购行为生态化,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加大利用再生物质来增加和扩展这些消费品的市场,引导国民生态消费。美国国防部也于20049月出台了绿色采购的相关政策,把100%采购绿色产品和服务作为采购的最终目标。[50]20 世纪09年代初期,德国、日本等国开始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利用政府采购,调节环境保护、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是一项非常有效的途径。[51] 日本2001年颁布施行的《国家采购环境物品等促进法》即《政府绿色采购法》,主要规定了政府作为特殊消费者的采购行为。该法规定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在采购物品以及劳务时,为促进需求向环境物品等转换,选择环境物品等。企业与国民在采购或租用物品或者接受劳务提供时,尽可能选择环境物品等。日本《政府绿色采购法》通过干预各级政府的采购行为促使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占据优先地位,并对公众的生态消费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导向作用。正是通过干预各级政府的采购行为,使那些体现绿色环境产业的产品在政府采购中占据了优先地位,并产生对公众的绿色消费起到良好的示范和导向作用。通过对环境友好型产品优先购买,为环保型产业的发展创造了巨大的市场需求。日本《绿色采购法》的目的在于,为推进国家(国会、省厅、法院、会计检察院)、政令规定的行政法人及特殊法人(以下称国家机关)等公共部门采购环保型产品,促进信息提供等向环保产品的需求转移,通过制定必要的事项,构筑环境负荷小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绿色采购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等单位有优先采购环境友好型产品的义务,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2003年政府复印纸等办公用纸、文具类和仪器类的绿色采购己占实际采购的大部分,2004年政府所有的普通公用车都已改装成低公害车。除立法外,日本绿色采购的主要措施有首先是实行环保标识制度并建立完善的绿色采购信息网络其次是规定绿色采购商品品种及其评判标准,绿色采购商品品种数量由2001101种扩展到2005年的201种,同时又确立了与公共事业相关的5个绿色采购商品再次是规定各国家机关公布年度绿色采购实际情况,并赋予环境大臣监督、督促各国家机关采取措施,加强绿色采购的权力。[52] 韩国于2004年底颁布鼓励采购环境友好产品法。欧盟也特别重视政府作为特殊消费角色的绿色采购问题。为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通过了两项新法案《政府工程、产品、服务采购程序指令》及《经营水、能源、运输、邮政服务部门采购程序指令》,正式将欧盟推动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与已有的政府采购法规整合。为促进会员国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欧盟于同年还公布了《政府绿色采购指南》用以指导会员国如何运用各阶段采购程序,将环境资源因素纳入考虑实施绿色采购。该指南详细地介绍了像学校、医院、国家及地方政府这样的公众消费者在采购产品、著作和接受服务时,如何考虑环境因素、资源的充分利用和节约。根据这本指南手册,他们应所有当局的要求采取措施来保护环境。这本指南手册有望起到鼓励官方交流实践经验以此来推动绿色采购政策的实施的作用。环境委员Margot Wallstrom认为政府机构具有庞大的购买力,如果欧盟所有的政府机关都转向绿色电力,那将减少6000万吨的二氧化碳排放,到2012年就可以减少京都议定书下18%的温室气体排放。2002年,英国设菲尔德Halam 大学决定跟绿色能源供应商签订合同,每年采购5%的绿色电力,这一采购使得该大学每年降低2%的碳排放。荷兰东南部的布拉班特地区,目前使用的都是绿色能源,2002年荷兰南部的艾恩德霍芬地区的21个自治市签署了一个合同,约定他们消费的能源中有75%的必须是绿色能源,通过履行该合同节省了620000[53] 目前欧盟两个成员国的绿色采购执行水平较高:丹麦,40%的政府机构所采购的产品中50%以上的都是环境标志产品在瑞典的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中明确面对同样的商品,只要产品的价格差是在十个百分点之内,就必须购买环保产品。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环保产品比同类产品价格不高出10%的时候,政府就必须采购环保产品。瑞典,50%的政府机构采购的产品中50%以上的都是环境标志产品。欧盟现行政府采购指令涵盖了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且已经被并入欧盟政府采购新指令,该指令于20061月在英国实施。新指令的范围,明确将社会和环境问题考虑在内,贯穿于采购过程中的相关阶段。并且在我国也初显政策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首先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实施。
(三)中国和谐社会发展政策需要
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一个全面、系统的和谐体系,包括大自然本身的和谐、人与大自然的和谐和人与人的和谐,和谐社会既要经济、政治、文化和大自然等各个子系统内部的有序和和谐,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活动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采购活动又是活动的物质基础,其作为政府公共支出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采购的物资、工程和服务与其活动的环境有直接的联系,提倡绿色采购就是要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几个环境中,树立人类既是大自然的管理者,又是大自然的主动协调者的思想观念,把人类的交换过程纳入生态环境之中,接受生态环境对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约束,使之与自然系统协调、和谐。[54] 推行绿色采购有利于保护环境、促进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进而推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是通过其特殊的作用能力实现的,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及政府政策措施,通过确定政府采购什么、向谁采购、采购多少、如何采购等,从利益上影响供应商的行为。在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要求政府采购要有利于环境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保护环境目标“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高科技和环境保护产品,促进环保企业的发展,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06年国务院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并且在2007年份,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并且同时又公布了一次《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基于政策的导向性作用,我们也发现国务院政府已经开始强制要求采购节能环保的产品。在2007年,财政部发布《2007年政府采购工作重点》,要求政府在进行政府采购行为是,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的产品,要求一定要对环境对人体无害的产品,方能进入政府采购的对象名单。和谐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下,这正是要求政府采购发挥了其政策导向的作用,以适应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府采购行为中,绿色采购又是最好的方向标,这个风向标可以更好的引导企业进入环境友好的企业的发展,引导企业进行绿色生产。倡导绿色消费引导绿色生产,就要从政府的消费开始。政府绿色采购因其量大面广,培养了一大批绿色产品和绿色产业,促进了绿色清洁技术的发展。在政府消费引导的同时,因为消费引导生产,政府绿色采购还可以促进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提高公众环境意识。政府绿色采购对普通消费者有强烈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在购物时会考虑选择环境友好型产品,消费者的绿色取向促进了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提高了公众的环境意识。充分发挥绿色消费
的导向作用,落实政府保护环境的政策意图,积极引导改变大量消耗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的传统发展模式,推行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绿色增长模式,合理配置、利用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55] 政府绿色采购这就发挥了重要的表率和引领作用。对于企业来说,如果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环境标志产品,就会被排除在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而这失去的不仅仅是政府采购市场,甚至会波及产品的社会消费市场。这也恰恰是政府绿色采购的目的所在。通过政府采购的绿色化,引导市场对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认可,刺激企业生产环境友好型产品,加快淘汰不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从而在全社会普及绿色消费的理念。所以,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会发挥它的重大导向作用,拉动我国的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目前已有50多个国家积极推行绿色采购,以联合国、世界银行等为代表的一些国际组织、很多国际知名大公司以及一些著名的非政府组织也积极实施绿色采购。将绿色指标纳入政府采购中,生产商和供应商一定会努力达到绿色产品的要求。因此,推动政府纷色采购将非常有助于促进绿色产业市场形成,拉动绿色生产和消费,提高经济的绿化程度2001年,北京市财政拨专款1亿元购买了北京客车总厂生产BK111CNG燃气公共汽车200辆,实现了三环路以内的柴油车改造项目。政府采购环保产品,实际上就向社会传达了一种绿色理念,从而能引起民众关注环保,带动绿色消费。综合各种原因,正中国社会科学院
经济研究所韩孟所说“推行政府绿色采购是一种趋势,要拉开绿色环保节能类产品与非绿色产品之间的距离。实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新型工业,推进政府采购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完善发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绿色政府采购制度的建设已是大势所趋”。
三、我国绿色采购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推进政府绿色采购建设
所谓立法先行,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国推行政府绿色采购、绿化政府消费行为的首要措施。从长远来说,我国应像许多发达国家一样,制定专门的《政府绿色采购法》,对政府实行绿色采购的主体、责任、绿色采购标准和绿色采购清单的制定和发布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56]因此现阶段可以在该法的框架下,制定和颁布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绿色采购实施条例或办法,从政府绿色消费的要求出发完善和细化目前的政府采购法,为全国范围推行政府绿色采购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我国政府在《政府采购法》、《节能产品采购规定》、《环境质量保证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对采购活动做了明确规定,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以上是中国政府绿色采购最直接、最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一些地方政府的采购管理办法也有相关规定。如《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2004年底《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出台,制定了中国首份政府节能采购清单,并列举了汽车、电脑等8类10多种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成为中国第一个政府采购促进节能与环保的具体政策规定。[57] 并列出三段时间表2005年开始,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首先推行政府绿色采购。2006年扩大到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地市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到2007年,政府绿色采购覆盖到全国。特别是20061122日财政部和环保总局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和首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此举标志着中国政府已正式将环境准则纳入其采购模式对于引导绿色生产和消费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具有非常积极和重要的意义。文件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同类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首批《采购清单》是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和产品技术性能、信誉度及市场成熟度的情况下,从国家认可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中选取确定的。包括轻型汽车、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及多功能一体机、水性涂料、火造木质板材、木地板、家具、电视机、轻质墙体板材、塑料门窗、白乳胶、建筑用塑料管材、建筑陶瓷、卫生陶瓷等14类产品81家企业856个型号的产品。自第一份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颁布,对政府绿色采购的范围、绿色采购产品清单、工作程序以及具体管理办法和时间表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在用财政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时,不按规定采购的,财政部门可以拒付采购资金。我国第一份政府采购绿色清单问世,这标志着中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正式开始实施。
(二)建立标准评价体系
什么样的产品才是真正的绿色产品,采购什么样的产品才是采购了绿色产品。近年来,一些企业盯住绿色产品市场的巨大潜力,打着绿色产品的旗号,把不具备绿色产品要求的产品当作绿色产品对待。这种行为一方面打击了生产真正绿色产品企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挫伤了公众追求绿色消费的积极性,对绿色产品市场起到了扼杀的作用。为此,要尽快制定各类绿色产品的绿色环保标准;加快行业内绿色标准的推广工作;加快对绿色产品的“环境标准的认证”步伐,使绿色产品生产企业有章可循,有规可矩,为绿色产品、绿色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标准所要解决的,是生产和营销者必须遵守而采购者需要知道的一系列数据及监测指标,是市场准人问题,就是说达不到标准的产品根本不准进市场中国加入WTO后,国际电工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三大组织的国际标准和其他标准不断进人中国,迫使中国企业必须和国际标准接轨,否则只能非自愿退出国际市场。为此,在符合国情国力的前提下,政府采购应尽可能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建立符合我国发展的必要的标准,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本国国内市场,防止境外污染项目或产业向国内转移;另一方面还可避免因标准不同而导致我国产品出口受阻。并且,这种基于国际标准的环境标准也容易得到发达国家,特别是WTO成员国之间的相互承认。为了维护我国国内市场秩序,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应参考国际规范,也建立自己的环境壁垒体系,坚决禁止严重污染环境产品包括危险废弃物和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检疫力度,防止危害人民安全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我国尚未对不同类食品规定不同的农药残留标准,因而我国农产品和食品的农药最高残留量的标准还可以进一步提高。此外,政府采购法规还应该要求外国企业或进口产品实现清洁生产。所谓清洁生产,就是实现无废物少污染的生产。清洁生产是对生产过程和产品采取整体预防性的环境策略,以尽量减轻产品对人类和环境的可能危害和不利影响。由此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提高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政府采购不仅有利于我们走出去,同时会有更大采购市场对国外开放。政府采购部门应当积极执行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并结合我国行业的特点,制订相应的行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对能够超过国际标准的行业或技术,如在世界领先的新技术、我国传统的特殊工艺等,要制定我国的国家标准。加快制定和完善各类商品生产和销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和法规,强化环保执法,推行我国的“绿色环境标志”。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协调世界贸易运行的环境。
所谓环境标志产品是各国制定绿色采购产品标准和指南的重要基础。为了核查和审计的方便,许多国家都将环境标志产品与政府绿色采购产品挂钩,政府绿色采购产品指南的制定都以环境标志产品为依据和基础,要求政府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如德国的蓝色天使标志、日本的生态标志、加拿大和挪威的环保标志等。[58]
19947月至11 ,国家环保局向首批2家企业颁发环境标志,目前已经由上几千家企业,很多产品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形成了千亿产值的环境标志产品群体。环境标志产品的特性,主要从环境友好角度充分考虑减少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安全,资源能源节约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可回收和再循环。中国环境标志计划这些年以来,很好的促进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现已开展的环境标志认证包括环境保护国际履约类、可再生回收利用类、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类、改善居室环境质量类、保护人体健康类和节约能源资源等六大类。中国环境标志计划在产品绿色标准制定方面跟踪国际同类标准发展动态和趋势,协调有关的工业协会和企业,使中国环境标志标准技术较为成熟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方面积极完成与国际标准的接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培育了绿色消费市场,促进了绿色技术和清洁技术的发展,使我国的绿色采购产品市场具备了一定规模。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基本涵盖了政府采购的产品内容,是下一步我国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标准、清单和指南的重要基础。[59] 迄今,中国已批准颁布环境标志标准56项,1000多家企业,18000多种产品获得了环境标志认证,形成了700亿元产值的环境标志产品群体。[60] 另外,除环保标志外,还有纳入体系的节能标志,目前正在实施的环保、节能标志共有4种,分别是十环标志、环境标志II型、节能标志和能效标识。每一类型的标志侧重面不同,且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缺乏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标准。在环保认证的问题上,应统一协调当前各认证主管部门,建立一套权威的国家节能环保认证体系或者整合目前并存的多种认证,并与国际环保标准(ISO14000等)接轨。[61]通过制定国家绿色标准,建立权威的技术评定体系,实施真正的绿色产品政府采购奠定基础。
(三)利用各种政策扶植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发展
    根据计划2007年1月1日起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首先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实施。然而推行绿色采购制度的发展,又离不开各种政策的扶持。政府可以灵活运用手中的在经济上宏观调控的作用,综合运用包括税收、补贴在内的各种手段促进绿色采购管理的开展。
由于绿色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生产成本也较高,资金投入大,导致市场价格偏高。企业不愿进行投资,消费者也不愿购买。政府应当与企业一起,采取有效手段,增加科技投入,在现有生产技术条件下,生产传统产品往往成本较低,多数绿色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费用要高于非绿色产品,造成采购者没有动力实施绿色采购生产企业没有动力和压力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绿色产品生产技术,因而市场上没有足够的绿色产品供给。实施补贴是西方发达国家推行绿色采购的一条成功的经验,通过补贴以补偿生产企业对环境的治理费用和保护稀缺资源,引导、鼓励更多的企业从事绿色生产进而促进全社会绿色采购的开展。扶持绿色采购发展由于采购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因此,采用经济手段推行绿色采购是经济活动规律的客观要求。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实施价格补贴。这是对政府绿色采购进行扶持所采取的一种经济手段。由于多数绿色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成本要高于非绿色产品,因此,政府在采购时可以为绿色产品支付额外的费用,作为价格补贴,或者对生产绿色产品的企业实施价格补贴。比如德国政府对生产绿色食品的农场每公顷补贴300500 马克。为此,要允许政府以高于市场价格来购买绿色产品。这要求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对进入绿色“清单”的产品的购买要给予一定的“价格补贴”,以此来保证采购人购买绿色产品有一定的资金来源。第二、实施财政补贴。作为财政补贴和税收补贴这样的措施是对绿色产品供给方面所采取的配套措施。[62]  对绿色产品生产企业和开展绿色产品开发的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对于更新、改造生产设备和工艺手段的资源消耗型企业也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通过财政补贴以补偿生产企业对环境的治理费用和保护稀缺资源,引导、鼓励更多的企业从事绿色生产。第三、对绿色消费和绿色生产适当减免税收。主要是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等,这样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为鼓励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创造一种良好的氛围。对浪费性消费和污染环境的消费课以重税,比如,开征高额的增值税和资源税,抑制其生产和消费,而对绿色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的减免,降低厂商的生产成本,激励公众消费绿色产品。从征税手段上看,可以针对环保表现不同的企业征收不同的环境税对一些污染比较严重的大企业课以比较高的环境税,从而促使这些企业改进其环境表现对一些中小型企业,政府可以集中进行环境管理,尽量实现环境信息、资源、设施的共享政府应该对绿色环保的产业进行政策上的支持,鼓励这些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对环境资源的配置作用,利用市场的作用迫使企业由生产、采购非绿色原料、非绿色产品转变为生产采购的绿色化。[63]
(四)完善绿色政府采购监督机制
一是完善信息披露制度。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政府采购的透明度给予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协议》第17条至第19条对透明度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在第11条和第63条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因此,我们不妨借鉴《政府采购协》的透明度原则,围绕政府绿色采购的法律政策公开、环保标准的公开、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的公开、合同授予结果的公开等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工作,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在具体形式上,我国可以按照欧盟和美国的做法,由官方出版定期刊物登载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建立官方的网站和政府采购数据库,对各种信息分门别类,集中整理,无偿或有偿提供给企业使用。[64]日本的绿色采购产品非常重视环境信息的规范和发布。其绿色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注重环境信息的获取、利用和发布,积极获取有关产品生产和出售企业的环境信息,并按照一定的规范发布,成为绿色采购实施和监督的重要依据。因此,我国也需要制定公开产品相关环境信息的规范,并公布政府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建立公众对政府绿色采购的监督机制。二是建设绿色采购的配套制度以及绿色采购的监督报告和追踪系统。加强对产品和服务的环境成本的评估、环保产品的界定。并探索建立对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绩效考核制度,通过完善的配套监督机制推动绿色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第四章 WTO下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质疑救济机制之分析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的质疑机制的规定
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一个最具特色的地方就是建立了质疑程序机制。它要求各缔约方建立“非歧视的、及时的、透明的和有效的”程序,并利用法院或其他公平、独立的审查实体。这些程序允许采用暂时的果断的措施,如有必要可以中断采购过程,从而纠正违反协定行为的措施或对所受损失或损坏的赔偿。[65]
整体上作为《政府采购协所选择的救济制度模式是,磋商一行政审查一司法审查。当然,由于《政府采购协属于WTO多边协议之一,因此在政府采购争端中,供应商可以通过本国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以获得救济。从《政府采购协的规定来看,并不要求磋商程序为解决纠纷的必要阶段,也不要求行政审查为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所以受到侵害的供应商完全可以直接诉诸于司法审查,即民事诉讼。因此,《政府采购协所规定的对供应商的救济方式,对于供应商来说,可选择面较大,而《政府采购协》对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的良好运行非常关注。要求各成员国建立合乎规范的质疑和投诉程序,设立独立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争端进行公正的裁决,并对必须适用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地规定,要求达到这些最低标准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司法审议的条件。WTO《政府采购协》第20条第6款作了详细的规定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如一审议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或者应受司法审查,或者有程序规定
(1 ) 在做出一份评价或一项决议前,能听取参加人陈述其词
(2 ) 参加人能够被代表或陪同
(3 ) 参加人应参与所有过程
(4 ) 审议过程可公开进行
(5 ) 应书面就做出评价和决议的依据进行说明
(6 ) 证人可以出庭
(7) 向审议机构透露文件
(二)《政府采购协定》质疑程序之分析
通过对于WTO《政府采购协》的质疑程序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集中的三个方面:磋商、质疑与争端解决。首先,WTO《政府采购协》规定了供应商可以对违反的情况提出质疑每一成员应鼓励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所质疑的问题。并且《政府采购协》规定每一成员应提供一套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质疑程序。WTO《政府采购协》规定各成员之间争议的磋商和解决除了WTO《政府采购协》中的一些特别规定外其他均适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一成员如认为其根据WTO《政府采购协》可享有的利益正受到损害或认为其他成员未履行WTO《政府采购协》项下的义务或认为其他成员的有关措施有碍WTO《政府采购协》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提出书面陈述或建设并迅速通知争端解决机构。[66]
除此之外,对于《政府采购协》各成员国在其法律框架内规制质疑程序提出的具体要求:质疑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没有利益关系的独立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而且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要求处理质疑的机构要么是法院,要么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审议机构。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却规定由政府采购实体或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或当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这显然与《政府采购协》要求的受理质疑投诉的主体必须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存在较大差距。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体制
(一)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9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是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是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66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68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69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已经在政府体系内部建立了以财政部门为主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模式,但是仍不完善,更需要根据国际规则,更进一步完善外部的监督机构。
《政府采购协》在总则第13条规定到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监督制约机制可以分为四部分,即财政部门的监督、采购各主体相互监督制约、外界专业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实现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主要部机制是贯穿政府采购活动始终的监督机制,它是包含在制度执行当中的,涉及到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及供应商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政府采购办对全过程,从政策规则的制定、采购的执行到采购、反馈信息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政府采购中心监督供应商的商品供给及采购单位对商品的供货及使用情况。[67]外部为联合审计、纪检、监察、技术等部门一起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并且依照《政府采购协》建立的独立的中立裁判体系亦是一种。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2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认为政府采购活动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供应商若对采购人的质疑处理不满,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同时还指出,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8]可见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询问、质疑、投诉和诉讼的手段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表面上看也专门设立了质疑投诉程序,但实质上与国际规则大相径庭,尤其与《政府采购协》相距甚远,在加入政府采购国际市场前也应当予以完善。[69] 所以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建立质疑和争端解决机制,就应该为此建立一个独立机构,作为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审查和争端解决的权利;其次就是要详细规定质疑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例如,在质疑程序中,应该详细规定质疑的提出和撤销、采购人书面答复的期限以及处理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的期限等等。另外一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首先,表面上看,享有投诉权的主体一般不限于已中标的成交供应商,大凡认为政府采购过程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均享有投诉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将一部分潜在利益受损的供应商排斥在质疑投诉主体范围。它与《政府采购协》所要求的在有或曾经有利害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因违反《政府采购协定》的情况而受到损害的各供应商都可以提出质疑相比范围要窄一些,这使得某些权益受损的供应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应参照《政府采购协》的规定,进一步扩大投诉主体的范围。只有建立完善的质疑和争端解决制度,才能有效保护供应商的利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
“法制的实践经验表明,国家法制,首先是指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但如何依法创造法律,法律制定以后,如何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有无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就成为关键。”[70]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没有政府采购监督制度,就没有真正的政府采购法制。因此,有必要完善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政府采购监督是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程度,采购项目的立项、招标,采购合同的有效性及其履行情况,采购资金拨付,采购商品实际使用及效果评价等诸环节的全过程、全方位以及对采购人员采购行为的约束[71]。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的一种手段,由于能够影响支配巨大数额的财政资金,这种权力成为众多人追捧的对象。正如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不但规范了权力行使行为,同时也制约了权力的失控。政府采购缺乏监督体系即政府采购缺乏明确的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内容、监督措施及其相互制约机制。政府采购区别于以往的分散采购的最大特点便是它的程序性和规范性。政府采购工作的每一个层次阶段和环节都有其明确规范的职责分工和操作程序,都应受到相关监督主体的跟踪监督。只有接受明确的系统的监督才能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目前WTO及其成员国基本都建立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监督制度,将政府采购纳入到严格的法律监管轨道。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监督制度尚不健全,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一致,难以适应我国加人WTO后政府采购市场逐步开放的需要。因此,借鉴WTO及其成员国的政府采购监督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这一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政府采购监督制度既是政府采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又是实现政府采购法制的重要保障。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根本任务是保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各主体的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能够得到切实的实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没有政府采购监督制度,就没有真正的政府采购法制。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法规体系不完善。其主要表现在政府采购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存在缺陷。虽然财政部、监察部于2003年12月17日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先前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实际需要相比,还很不健全。比如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尚未出台,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法》的具体实施又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不完善从而导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关系界定不清。可见政府采购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采购人的诚信体系也存在很大的问题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并没有形成完善而有效的监督机制。甚至出现了冲突的现象。如我国招投标法确定的招投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政府采购法确立的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两部法律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同,容易引起冲突。在整个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没有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监督机制。《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所以现在应该尽快完善现有法律并制定新的相关配套法律已是当务之急。以通过招投标法、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与政府采购监督有关的附属规定的修订,充分发挥其附属规定的作用,同时辅之以专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的行政规章,应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政府采购人员考核与资格认证》等等。[72] 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各种采购方式制订相应的标准采购程序,使《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提高政府采购的监督的创新性和及时性,确保政府采购监督现代化的实现。同时,随着政府采购的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发展,网络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推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措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还不尽理想在今后的工作中财政管理部门要注意整合采购程序推广网络信息技术健全和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建设以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促进政府预算管理和政府采购工作的公开透明[73] 还应积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采购的监督机制做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应该完善内部监督,现阶段的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分工协作、共同监督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制由于人员少、任务重而导致监督不力。事实上已给被监督单位留下了逃避监督的空当。尤为突出的是,由于专业人才缺乏,采购合同的监督机关即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应当建立相互沟通的协调部门,同是加强这方面人才的培养,通过部门建设,培养专业的监督人才健全系统的监督体系。同时,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采购政策、制定预算计划以及反馈信息对采购机关予以监督采购机关可以通过监督合同的履约情况,对使用采购物品机关予以监督使用采购物品机关通过具体履行合同对采购机关予以监督;验收采购物品机关通过验收合同对前系列主体均予以监督。一方面要加强采购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正如“监督就是对被监督行为的过程监督,脱离了过程的监督其实就不存在监督,换言之,脱离过程的监督只会是有名无实的监督。”[74] 采购人要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在招标、评标、询标到合同谈判过程中,监督集中采购机构是否规范操作,用好预算资金,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采购需求,并且可依法成立验收小组,确定验收人和验收监督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对履约情况进行直接监督另一方面要加强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供应商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可对招标文件进行监督,监督是否有歧视性条款对评标过程的监督,监督评标委员中有无需要回避的,有无与其他供应商串通有损自身利益的对中标结果的监督,监督有无虚假形式投标、以次充好中标及操纵政府招、投标等问题。[75]同时对监督主体来说,建立责任制,强化它对政府采购监督的职责事关政府采购活动的成败。当前的采购实践中,应加强政府采购办公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管职能和职责,使其能自觉、主动、积极地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管。明确财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分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职能是财政职能的延伸,是明确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的内部运作程序,突出政府财政部门对采购工作的日常监督,更是从采购的预算、采购资金的使用、政府采购的决算和采购资金的拨付等方面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
    还有就是外部监督,应建立一个专门机构审查处理采购质疑投诉。建立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对有关质疑与投诉进行审理,审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社会中立专业人士,必要时可引入听证程序,以理顺法律关系和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质疑问题,提高投诉处理结果的公信度与准确度。WTO政府采购协》要求质疑由一家法院或者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76] 设立独立机构,构建政府采购监督审查机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设立了对采购人进行监督的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采购人采购行为以及采购人的内部组织形式进行职权审查和供应商质疑投诉程序对采购人的监督制度。从这种制度设计可以看出,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例如,当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从而申请行政复议时,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负责行政复议的单位和部门,如果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单位为政府采购办公室的上级机关,即财政部门,难免有失公允。[77]这样,监督部门的独立性可想而知。政府采购投诉机制中受理投诉的正好是与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完全脱离关系的政府部门,这样,利益受侵害的供应商很难有信心质疑。WTO政府采购协》所要求的受理质疑投诉的主体必须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审议机构存在较大差异。我国要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作前期准备工作的话,也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性的机构来接受质疑,这一方面我们可以依照新加坡的做法,设立政府采购仲裁法庭。政府采购仲裁法庭在我国可设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内。只有建立一个独立的审议机构来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争议,才能使《政府采购法》得以充分地实施,日本政府采购审查局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为此,在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时,应当规定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审理,以理顺法律关系和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质疑问题。参加协议的各个缔约方国家也都设立了相应的独立机构或者由法院进行质疑的审议。有的国家如英国等由法院负责有的国家或地区另设独立机构,如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调查委员会,日本的政府采购审查委员会,法国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来规范政府采购。议会对政府采购计划的建立、确定进行监督,政府采购的招标由技术专家、政府官员、议会议员、法律专家和市民代表组成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进行监督,法国的独立审计法院负责就审计政府采购中公共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进行专项监督。[78]香港的申诉管理委员会有的国家由负责管理贸易申诉的行政法庭来负责,如加拿大的国际贸易仲裁法庭[79] 由此可见,监督采购的机构最大的特征就是保持绝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与采购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反观我国的采购监督机构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可以说政府机关在采购中既是参与者,又是裁量者,其是否能够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可想而知。并且财政部兼有管理监督之职责,任务本来就很重,对于政府采购机构的争议的投诉处理需要有一个专门且专业的部门,为此,应当设立一个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以理顺法律关系和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政府采购争议。所以,我国应建立一个独立的采购监督机构对质疑进行审理,这样才能保障审理的公正性。只有建立一个独立的审议机构来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争议,才能使《政府采购法》得到充分的实施。应当规定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对有关质疑与投诉进行审理,审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社会中立专业人士,必要时可引入听证程序,以理顺法律关系和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质疑问题,提高投诉处理结果的公信度与准确度。[80]


 
2007年12月28日中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中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申请书。同日,中国常驻WTO代表团将申请书和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初步出价清单递交给了WTO秘书处。这标志着,中国正式启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谈判。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也是大势所趋。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主体、采购程序、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及法律责任等均做了全面的规定,然而,这远远不能够适应国内或国际政府采购实践的要求。特别是在2006年12月政府采购委员会又通过了作为《政府采购协有史以来的第三次修改结果的修订本。今后的谈判要以这个开放性程度和透明度程度更高的新协议为准,新协议强调了使用电子化手段的重要性进一步体现了透明度条款的要求。同时,为了适应环境资源友好发展的新形势,新增了环境保护的条款,明确环境保护将成为政府采购中考虑的因素,充分体现了对绿色采购的关注。因此,应该加大对政府采购的研究和实践,借鉴WTO《政府采购协》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从而,趋利弊害地利用WTO国际规则为我国所用,既适应WTO有关规则的要求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这就成了我们当前研究的主要任务。本文通过搜集各方面的资料,着重分析了新形势下我国政府采购电子化和绿色采购法律制度的建设,但是政府这两部分毕竟是现阶段的新领域,参照资料比较缺乏,并且个人能力有限,多是总结些自以为时下比较成熟的观点,本文肯定有许多不足之处,权作抛砖引玉,渴望各位专家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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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马卫华、宋睿:WTO政府采购协定与中国政府采购法之比较》,载《山西大学学报》20032月第1期第111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
[18] 《中华人们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
[19]杨巍,刘瑛:《WTO与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载《南华大学学报》2004年第五卷第4期,52页。
[20] 安春静:《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研究-基于WTO<政府采购协议>》北京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6月,第23页。
[21] 陈海涛,段龙飞:《加人WTO与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载《行政论坛》2002年9月,第53期,第20页。
[22]对于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本文非歧视原则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项内容的观点从龙永图等的观点。见龙永图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8月第1版,第25页。
[23]薛荣久:《国际贸易》,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2月第2,第415,418页。
[24]同上
[25]刘光溪:《中国与经济联合国”— 从复关到入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63页。
[26] 《政府采购协定》第4条
[27]李青,许冰:中国<政府采购法>WTO<政府采购协定>之比较》,载《社科纵横》2006年第213期,第38页。
[28] 时光:《WTO非歧视原则在<政府采购协议>中的应用》,载《国际关系学报》2001年第3期第36页
[29] 时光:《WTO非歧视原则在<政府采购协议>中的应用》,载《国际关系学报》2001年第3期第37页
 
[30]曹建明: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90
[31]龙丽霞:《对中国人世后增强透明度的法律分析》,载《南方经济》2001年第3期,第39页。
[32]  See Donald W .Donbler,Purchasingand Supply Management, p56-58,The MeGraw-Hill companies,1986.
[33]梁玉萍,宇宪法,张爱权: 《在借鉴国际经验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2期,130页。
[34]同上。
[35]《政府采购协》第9条。
[36]梁玉萍,宇宪法,张爱权: 《在借鉴国际经验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2期,第132页。
[37]孟哗:《论WTO<政府采购协>的修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7期,第9页。
[38]梁玉萍,宇宪法,张爱权: 《在借鉴国际经验中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2期,130页。
[39]庆欣:《互联网时代信息化切入点》,载《电子商务世界》2006年。
[40]周建方:《企业信息化》20046月。
[41]张蕾:《我国电子化政府采购发展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4月。
[42]《中国政府采购年鉴,2006年》。
[43]《中国政府采购》采编部:《探化改革积极推进我国政府采购电子化进程》,载《中国政府采购》2005年。
[44]何长领:《电子商务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第27-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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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陈军:《世界各国政府绿色采购的发展现状》,载《中国物流与采购》200411月,第42页。
[48]刘志峰,刘光复:《绿色设计》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第80页。
[49]孟哗:《论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修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7期,第9页。
[50]杨俊文,吴永静:《推行绿色采购》,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年第5期,第76页。
[51]耽晓悦:《大力推进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载《环境经济》20059月,第32页。
[52] Law concerning the promotion of procurement of eco-friendly goods and services by the state and other entities in japan. A reaport for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government of Japan.2006.
[53]沈兴兴,刘尊文,张小丹:《中国政府绿色采购的实施策略研究》,载《中国政府采购》20067月。
[54] 张晓红:《绿色采购问题及政府经济政策选择》,载《商业研究》2006年第25期,第197页。
[55] 闫鲁宁,曹彦菊:《中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初探》,载《中国发展》2007年第7卷第2期,第17页。
[56]《中华人们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
[57] 闫鲁宁,曹彦菊:《中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初探》,载《中国发展》2007年第7卷第2期,第18页。
[58] 丁怡、胡鸿高:《加入WTO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载于《社会科学》2001年9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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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尚晓江:《节约型社会与政府绿色采购》,载《经济》127页。
[62]刘丽萍:《国外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载《科学决策》第6期,第26页。
[63] 张晓红:《绿色采购问题及政府经济政策选择》,载《商业研究》2006年第25期,第199页。
[64]杨荣:《欧盟发布绿色采购指南手册》,载《中国标准化》20053月,第21页。
[65]姚艳霞:《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的完善及其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2 年第2期,第13页。
[66]李青, 许冰:《中国<政府采购法>WTO<政府采购协定>之比较》,载《社科纵横》2006年第213期,第38页。
[67]周文红:《浅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创新的路径》,载《中国政府采购》2005年第9期。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8条。
[69]肖北庚:《政府采购之国际规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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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苏明:《政府采购》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188页。
[72] 王辉:《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载《北方经贸》2005年第10期,第30页。
[73] 张华,黄勇全:《加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之我见》,载《财会月刊》2006年第8期,第28页。
[74] 江平,邓辉:《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一元化》,载《中国法学》2003。
[75] 刘志成,姜法竹,邵明欣《我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4卷第4期,第21页。
[76]《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
[77]阮铃雯:《WTO政府采购协议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载《开放导报》200612月,第129102页。
[78]参见吴松盛:《借鉴国外经验推进我国政府采购工作》,载《湖南经济》,20018期。
[79]王全兴、管斌:《政府采购制度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80]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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